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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沈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大辛分理处现金复核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