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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守华与姬庆艳、张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华,姬庆艳,张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张守华,农民。被告姬庆艳,居民。被告张华民,居民。原告张守华诉被告姬庆艳、张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庆艳、张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华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姬庆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华民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姬庆艳未答辩。被告张华民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姬庆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华民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张守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借款人:姬庆艳担保人:张华民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在借据上书写“此借据期限直至借款人担保人还清全款为止,长期有效。姬庆艳、张华民2013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2.5%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华与被告姬庆艳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2.5%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被告张华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庆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张华民对被告姬庆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