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汽车驾驶员。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金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锦溪镇南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浜村南庄自然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四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现场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报警单,照片,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