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锡林郭勒安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31984********,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哈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冀希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锡林郭勒安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锡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冀希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5月14日1时左右,我乘坐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开往呼和浩特的卧铺客车在化德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并构成伤残,花医疗费37.8万元,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3、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证明;4、杨某某、杨润兰、李拉小、杨丽丽、杨永强户口薄,杨润兰残疾证;5、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票据;6、借款条。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杨某某乘座我公司汽车及受伤事实存在;2、按运输合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3、原告杨某某从我公司借款92100元,垫付医疗费117035元;4、原告杨某某固内固定钢钉断裂所花医疗费不予赔偿;5、原告杨某某被扶养人李拉小1972年出生,42岁,不应确定为被扶养人;6、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款117037.03元和借款92100元。锡林郭勒安顺��输有限公司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条、医疗费发票、汇款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蒙H199**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每个座位50万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零时30分左右,张月驾驶冀G607**-冀GX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际通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驶来侯树军驾驶的蒙H199**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月及大客车乘车人杜晓宇、齐鹏志、阿拉塔图立古尔死亡,大客车驾驶人侯树军及乘车人36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月、侯树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化德县医治后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诊断为:复合伤、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左膈疝、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裂伤、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184010.83元。原告杨某某所花医疗中,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17037.03元,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6973.80元,原告杨某某和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2100元。原告杨某某伤情经内蒙古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肝脾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左5-8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肥厚评定为X级伤残;左肱骨干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1.6%,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2、二次手术费约1.3万元,花鉴定费2300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花交通费8173.4元,住宿费2100���,饭费760元,杨某某诉称,丢失眼镜、手机、现金、衣服共计18000元。原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丢失财物的证明材料。杨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休息期间每月扣1858.85元,单位发工资141.15元。又查明,原告杨某某有被扶养人父亲杨润兰1957年11月2日出生,母亲李拉小1972年6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育子女三人。被扶养人杨润兰、李拉小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丁香苑小区居住。蒙H199**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有乘员险,保额50万元,张月驾驶的冀G607**-冀GX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调解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桥西支公司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5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化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评残鉴定费发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证明材料,杨某某、杨润兰、李拉小、杨永强、杨丽丽户口薄,杨润兰残疾证。本院认为,承保人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蒙H199**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客杨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蒙H199**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有乘员险,保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杨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4010.83元,营养费7760元(194天×40元/天),伙食补助费7760元(194天×40元/天),陪护费17770.40元(194天×91.6元/天)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0元,住宿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30%),被扶养人杨润兰生活费35434元(17717元/年×20年×30%÷3人),误工费12020.24元(2000元/月-141.15元/月÷30天×194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损失438055.47元。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李拉小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无经济来源又无生活能力,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手术风险告知骨折固定的意外情况需行二次或多次手术,包括内固定物活动断裂。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借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92100元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给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7037.03元,杨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以承运责任险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等费用438055.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款、借款209137.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锡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