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荣县保华镇街道的“小井沟茶坊”、“川宝茶坊”、“棋牌烧烤店”等地,因琐事借故生非,持刀具、茶杯、手机等物分别对公民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吴某乙、冯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等实施威胁、追赶或殴打,致冯某某、吴某乙受轻微伤,并将杨某甲经营的“川宝茶坊”防盗门砍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邱某某、吴某乙、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邱某某、吴某乙、冯某甲、徐某甲、张某甲陈述;证人姚某某、张某乙、罗某某、董某某、徐某乙、龚某甲、吴某丙、冯某乙、刘某某、代某某、丁某某、唐某某、余某某、杨某乙、龚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以及现勘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