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行非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河县人民政府诉被告刘贺行政其他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河县人民政府,刘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柳行非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永君,男,34岁,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贺,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执行其作出的柳征补字(2013)第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柳河镇原运输公司区域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住宅的配属建筑物4平方米仓房补征收,评估单价为2450元,共计9800元。申请人所作出的补偿决定确定为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核。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指定本院审理。同年6月10日判决驳回刘贺二审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经本院庭审调查进行核实之后审查,并确认合法,被执行人应按照“决定”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应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柳征补字(2013)第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柳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高秀明人民陪判员岳百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