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冶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甲,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冶某甲与吸毒人员冶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了贩卖毒品的地点。当日23时许双方在本市城东区博文路与果洛路十字路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1050元,并从被告人冶某甲身上又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2014年11月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95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合计净重2.74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冶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