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全等与刘春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兰,女,1952年4月8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秋生,男,1962年6月2号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媛敏,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英,女,1949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刘春英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上诉人刘全、赵美兰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刘全、赵美兰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全、赵美兰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全、赵美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全、赵美兰负担(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全、赵美兰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