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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齐泽义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泽义,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齐泽义,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宿松县,现住宿松县。被告:吴国平,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松县。原告齐泽义诉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默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泽义诉称:2012年12月16日,吴国平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每月300元。约定到期后,吴国平一直没有还钱,后多次与吴国平联系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决吴国平偿还借款10000元。2、责令吴国平给付22个月利息6600元。3、责令吴国平承担诉讼费。吴国平未进行答辩。齐泽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齐泽义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吴国平欠齐泽义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吴国平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对齐泽义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吴国平向齐泽义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利息的约定“过期按10元一天算”系齐泽义本人事后添加的,对该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吴国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齐泽义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借齐泽义医师现金壹万元壹个月归还吴国平2012年12月16日”。其中是齐泽义事后添加的。借款到期后吴国平没有还款,后齐泽义一直没联系上吴国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19日齐泽义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国平偿还借款10000元。2、责令吴国平给付22个月利息6600元。3、责令吴国平赔偿提起诉讼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平在向齐泽义借款10000元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齐泽义要求吴国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的字样是齐泽义添加的,故视为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对齐泽义要求吴国平给付66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泽义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