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信翠翠与姜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翠翠,姜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信翠翠,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西关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3********。委托代理人姚涛,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来,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双河镇官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1********。原告信翠翠诉被告姜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信翠翠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翠翠及委托代理人姚涛、被告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翠翠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睿涵。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再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信翠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4)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2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山东省陵县陵城镇彭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姜睿涵自2010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A4、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阳光贝贝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在该幼儿园生活学习。A5、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德州赐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单位上班,具有两份收入。被告姜来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小孩须由被告抚养,被告的收入及抚养能力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小孩,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姜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信翠翠与姜来相识恋爱,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睿涵。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6日,信翠翠曾诉讼来院,要求与姜来离婚,本院以(2014)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信翠翠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4年12月1日,信翠翠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姜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夫妻间理应和睦相处,维护家庭完整。但原、被告终因感情不和,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姜睿涵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故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理应支付抚养费,被告每年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村人口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30%认定为2660元(886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信翠翠与被告姜来离婚;小孩姜睿涵随原告信翠翠生活,被告姜来自2015年起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信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