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丰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小稳、左莹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丰运输有限公司,陈小稳,左莹慧,左莹杰,左党立,刘道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20#楼5-5-2。法定代表人:徐丽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兆安。委托代理人:徐文利,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稳,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莹慧,学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莹杰,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小稳,自然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党立,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小稳,自然情况同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道开。委托代理人:赵帅,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负责人:李一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汉族,1984年7月31日生。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小稳、左莹慧、左莹杰、左党立、刘道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而不应适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2、判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二、窦广波驾驶的辽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并不是利丰公司,判决利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陈小稳、左莹慧、左莹杰、左党立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利丰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经普兰店市法院执行,利丰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均认定相关情况下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为利丰公司的车辆。刘道开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利丰公司的再审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同陈小稳等人。保险公司营业部提交意见称:同意利丰公司的再审请求,根据利丰公司的申请事实和理由表述中,其车辆所有人并非利丰公司,如果此项经再审查明属实的话,我公司将不承担义务,我们将对相关赔偿进行追回。另外,案涉的民事判决书我司已经分别履行了交强险赔偿的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窦广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利丰公司,且利丰公司也为该车投保了车辆保险,故利丰公司以其并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道开与窦广波的责任划分已做认定,故本案应按份承担侵权责任,但二审过程中,利丰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故二审判决对于其与刘道开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未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利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丰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