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威、邱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威,邱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英,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威、邱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法院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威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1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金宝花园一期小区路口处,邱春英驾驶辽A3**号车辆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骑电动车的王威相刮撞,致车损、王威及电动车乘车人金玉莱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邱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王威诉至法院要求邱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1287.09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8300元、护理费9842元、伤残赔偿51156元、营养费105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2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83770.09���,诉讼费由邱春英、保险公司承担。邱春英原审时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条款对王威的损失合理部份给予赔偿,营养费需提供医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对电动车定损700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7时4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金宝花园一期小区路口处,邱春英驾驶辽A3**号车辆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骑电动车的王威相刮撞,致车损、王威及电动车乘车人金玉莱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邱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威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医院治疗,住院2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共支出医疗费50638.19元。王威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致部分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8500元,支出鉴定费1570元。另查明,辽A3**号车辆系邱春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春英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邱春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于王威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王威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50638.19元。关于王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6元计算,王威住院2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则护理费为2208元。关于王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王威住院2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王威主张的误工费,王威伤前系沈阳市民顺食品厂员工,月基本工资3300元,王威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9天,则误工费为44990元。王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王威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关于王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8500元。关于王威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王威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王威需产生交通费用及王威出院后就诊情况,酌情支��300元。关于王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造成王威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王威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威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予以确认。王威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威医疗费人民币50638.1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误工费人民币44990元、鉴定费人民币157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7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00元,合计人民币164112.19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由邱春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苏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王威的休息时间最多不应超过250天,但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09天,明显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休息天数。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时,又判决承担王威的二次手术费用,明显违背国家法律,且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并非必然发生,只有“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能“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虽伤残报告显示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但该报告无法证明该手术必定发生。王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邱春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天数过长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病历、医嘱等情况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妥,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时不应判决赔偿二次手术费,且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故不应支持的主张,因本案伤残鉴定系在伤情稳定后所作,而鉴定机构所做的二次手术费评估亦是对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该二次手术费与伤残赔偿金并不存在矛盾,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