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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晨光碳素集团内,因为装车拉货的先后问题,被告人郑某甲、孙某及同伴郑某乙、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刘某发生冲突,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刘某被郑某甲、孙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3月11日,郑某甲、孙某与张某、刘某达成协议,郑某甲、孙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张某、刘某表示不再追究郑某甲、孙某的法律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孙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2、证人郑某乙、陈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告人郑某甲、孙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签名的收条、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荣宏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刘建国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晨光碳素集团内,因为装车拉货的先后问题,被告人郑某甲、孙某及同伴郑某乙、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刘某发生冲突,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刘某被郑某甲、孙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3月11日,郑某甲、孙某与张某、刘某达成协议,郑某甲、孙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张某、刘某表示不再追究郑某甲、孙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孙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2、证人郑某乙、陈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告人郑某甲、孙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签名的收条、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郑某甲、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甲、孙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