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行勇与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行勇,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30号原告黄行勇,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丁芝慧,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黄行勇诉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XXX号,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张衡路三八河路,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