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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晓慧与张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慧,张洋洋,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420号原告杨晓慧,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忠,男。被告张洋洋,男,1989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城隍庙街16号。法定代表人赵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杨晓慧诉被告张洋洋、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百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慧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汇通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慧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洋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房山区良乡中路邮局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张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洋洋系被告汇通百家公司雇佣的置业顾问,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张洋洋系在执行职务,带客户看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为治疗伤势,于2014年4月4日行关节镜辅助下复位胫骨平台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原告需24小时护理,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初步治疗后出院。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了诸多不便,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此次事故也给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72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通百家公司辩称,该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书中说张洋洋是我方雇佣的置业顾问,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张洋洋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7时30分,张洋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良乡中路邮局门前时,适遇杨晓慧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晓慧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晓慧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关节镜辅助下复位胫骨平台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被告张洋洋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2014年7月2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晓慧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杨晓慧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90日;被鉴定人杨晓慧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原告杨晓慧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晓慧系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职工。2014年12月23日,房山区邮政局人力资源部为其出具误工证明,证实杨晓慧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9月30日未能正常上班,工伤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再查明,原告杨晓慧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杨晓慧与韩利育有一女韩欣冉,出生于2009年2月23日。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杨晓慧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0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72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洋洋与杨晓慧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慧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洋洋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杨晓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晓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包含其住院20天在内的90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7天,其中7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张洋洋垫付,其余10天的护理费,本院依据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该证明出具时护理人员的误工尚未实际发生,故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3天及出院后70天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每月1850元的护理费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工伤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韩欣冉的年龄及其抚养义务人人数,以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指数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杨晓慧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杨晓慧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洋洋系被告汇通百家公司雇佣的置业顾问,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汇通百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五千八百零二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七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七角五分。驳回原告杨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杨晓慧负担四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洋洋负担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张洋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学芹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