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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俞某乙与俞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俞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俞某乙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于1987年8月30日经分家人主持分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将位于即墨市龙泉镇俞家屯村689号的两间房屋在母亲去世后分给原告,原、被告母亲于2000年去世,自2003年开始被告占有该房屋拒不腾出。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依法判决位于即墨市龙泉镇俞家屯村689号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俞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分家单,其提交的分家单没有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应当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共有兄弟4人,其父亲于1987年去世。1987年8月30日,原、被告及其母亲、其二哥经村委干部及本族尊长主持分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将原、被告各分得位于家庭位于本村的房屋四间,其母亲居住的两间房屋在母亲百年后分给原告。分家后原、被告的母亲俞王氏在该两间房屋居住,后俞王氏于2000年去世。自2003年开始被告占有该房屋用于存放杂物,拒不腾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庭审中,当时的分家人吴某某、俞某某、俞某某出庭证明分家协议属实,分家意见系各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被告于1991年将涉案两间房屋的土地证办理到自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家单是否属实。虽然该分家单存在瑕疵,但综合分析原、被告所有家庭成员叙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家庭住房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变迁情况,以及分家时期农村分家的习俗等因素,法院认为该分家单是真实的且合法有效,各家庭成员应当严格遵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并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位于即墨市龙泉镇俞家屯村689号涉案的两间房屋归原告俞某乙所有,被告俞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俞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俞某甲上诉称,㈠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原审判决以分家析产为由判决,并未向当事人释明,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㈡原审认定分家协议有效错误。分家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没有双方的签字、捺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协议有效,但争议房屋未办理在其名下,经过了23年才主张权利,与法与理皆不容。㈢1991年涉案房屋登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部门登记备案。原审判令上诉人在3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证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程序上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俞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分家协议有效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俞某乙原审中提交的分家单以及当时参与分家的村干部(证人吴某、俞某丙、俞某丁)当庭陈述,可以证明1987年8月30日分家的事实,该分家单约定涉案两间房屋由母亲俞王氏居住,百年后归升宗(即被上诉人俞某乙)所有。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两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