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在逃)在南县南洲镇城区,由肖德波负责撬锁、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先后共同盗窃作案15起,盗得摩托车15辆,涉案价值��计52187元(其中有5辆摩托车暂无法做出价格鉴定)。被告人肖德波销赃共得赃款126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赃款5350元,均已被挥霍。因销赃人肖德波在逃,赃物无法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汽车北站附近的盛大网吧,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彭建停放门口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20元。2、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南方当铺巷子内,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胡旺奇停放在门口的弗斯弟牌踏板燃油助力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8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400元。3、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洲镇兴盛大道大通湖龙虾店后门,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苏政国停放在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3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4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4、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人民医院门诊门口,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许燕停放在门口的蓝色新大洲牌燃油助力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0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500元。5、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老步步高旁边的巷子内,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曹政停放在门口的红色陆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200多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5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6、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玉泉宾馆院子,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刘清明停放在门口的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6元。7、2014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通城附近四季红餐馆,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杨开云停放在门口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600多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8、2014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中福在线网吧旁边的巷子处,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周军辉停放在门口的蓝色福田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2000多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6元。9、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港湾茶艺楼上,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刘金望停放在门口的黑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1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6元。10、2014年9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胜辉大酒店巷内,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罗雪姣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广本本田迪欧牌踏板助力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0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400元。11、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湘味鲜活鱼馆,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周伟停放在门口的福应牌助力摩托车盗走。12、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严��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兴盛小区,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撬锁、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李健停放在门口的黑色铃木金鹰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0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400元。13、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人民医院,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撬锁、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将曹德保停放在门口的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2元。14、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立达中学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马四华停放在门口的紫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2元。15、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肖德波窜至南县南洲镇火箭村,趁无人之机,由肖德波负责撬锁、钥匙套锁,严某某负责望风,��曾高盛停放在门口的路虎牌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被告人严某某,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曹德保、李健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泽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