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2月、2014年3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1月、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楼道内,将被害人富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给沈阳市铁西区二手市场的高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8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楼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小帅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骑离小区后,被失主杨某某发现并追至附近的小区门口时,二被告人见状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被公安机分别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楼道内,将被害人富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给沈阳市铁西区二手市场的高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已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8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楼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小帅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骑离小区后,被失主杨某某发现并追至附近的小区门口时,二被告人见状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被公安机分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依法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均有盗窃前科,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包某某、岳某某退赔被害人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