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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开化源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建宏、郑惠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源丰担保有限公司,朱建宏,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7号原告:开化源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善祥。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朱建宏。被告:郑惠莲。被告:郑志成。被告:郑宏。被告:叶炎华。被告:张赛英。被告:叶树森。被告:朱小仙。原告开化源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宏、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宏、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源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建宏于2012年6月14日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300000元,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被告朱建宏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宏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8949.61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40000元,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宏返还原告代偿款项288949.61元及违约损失(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宏、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未作答辩。原告开化源丰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宏于2012年6月14日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二、《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同意为被告朱建宏、郑惠莲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提供4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三、《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为原告对被告朱建宏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四、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8949.61元的事实。因被告朱建宏、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朱建宏于2012年6月14日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300000元,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被告朱建宏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宏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8949.61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40000元,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返还代偿款项并承担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宏返还原告代偿款项288949.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惠莲、郑志成、郑宏女、叶炎华、张赛英、叶树森、朱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八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