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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胡忠良之女,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胡忠良之妻。2013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胡忠良因病过世,遗留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一套,住房公积金78000元,社保账户余额45607元,丧葬补助金3480元,一次性抚恤金348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胡忠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第三人见证下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继承该住房,并继承41887元,由原告继承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拒绝协助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由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查明被继承人胡忠良在协议列明遗产外,另有遗产,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拥有合法继承权利。为保证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遗产133966.32元。并提供下列证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670号民事判决书。胡忠良住房公积金余额查询单。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胡忠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辩称,被继承人胡忠良在2013年11月22日立有遗嘱,遗嘱中住房公积金8万、养老保险4万均归被告继承。被告同意在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中由原告继承12万,在原告无继承权的情况下,相当于法律上的赠与,赠与在没有履行完毕之前,我方可撤销赠与。关于遗嘱和遗产继承协议中没有涉及到的存款部分,应当扣除被告与胡忠良的共同财产部分,余下的存款双方依法分割。并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与胡忠良结婚证。胡忠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胡忠良同志于2013年11月22日所写书面材料。遗产继承协议书。沧州市新华区石化新村沧炼35#楼4-401室房屋产权证书。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忠良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胡某系胡忠良女儿,被告王某系胡忠良妻子。被继承人胡忠良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如下:1、位于沧州市新华区石化新村沧炼35#楼4-401室(沧私字第74689号)房屋一套;2、个人住房公积金90960.74元;3、丧葬费3478元,抚恤金34780元,一次性个人账户返还金额49772.10元;4、个人工资账户余额10828.81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我们是胡忠良的妻子和女儿,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着简单方便经济和睦原则,经全体家人协商一致,对胡忠良的遗产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存有如下遗产:1、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一套;2、住房公积金78000元;3、社保账户余额45607元;4、丧葬补助金3480元;5、一次性抚恤金34800元;二、遗产分配如下:1、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由继承人王某继承;2、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161887元,由继承人王某继承41887元,由继承人胡某继承120000元。三、该协议为双方对胡忠良遗产最终分配方案,任何与此协议矛盾文书均以此协议为准,双方对此协议表示认可,均无任何异议。另查明,遗产继承协议书中所述“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一套”即沧州市新华区石化新村沧炼35#楼4-401室(沧私字第74689号)房屋。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与胡忠良结婚证,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胡忠良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遗产继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忠良死亡后,原告胡某、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对被继承人胡忠良的遗产已分割完毕,该协议书约定:1、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由继承人王某继承;2、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161887元,由继承人王某继承41887元,由继承人胡某继承120000元。原告主张应按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继承胡忠良遗产120000元。被告辩称,胡忠良在2013年11月22日立有遗嘱,遗嘱中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均归被告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被告在遗产继承协议书中同意由原告继承12万系赠与,我方可撤销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对胡忠良遗产最终分配方案,任何与此协议矛盾文书均以此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中认可了原告作为胡忠良继承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应继承胡忠良遗产120000元。经本院查明,被继承人胡忠良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为90960.74元,社保一次性个人账户实际返还金额为49772.10元,个人工资账户余额为10828.81元,故胡忠良所遗留合法财产在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中未体现部分数额为27932.65元。现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此27932.65元,其应得13966.32元。此27932.65元系被继承人胡忠良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个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27932.65元应系被告王某与胡忠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作为遗产的份额为1396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此13966.32元并未存在继承协议,且被继承人胡忠良未对此项财产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分别继承698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应继承胡忠良遗产126983.15元。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58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