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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迟庆余与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庆余,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52号原告:迟庆余,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林琳,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迟庆余诉被告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庆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陆续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始,被告不给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借款后陆续给付原告八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十个月的利息10000元,只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始按月息2分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琳向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后,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免除被告十个月的利息10000元,只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始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庆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矫文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