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志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敏,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被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志敏窜至莆田市城厢区田尾圆圈附近的九华旅行社门口盗走一部银色蓝力牌电动车,随车物品有一部黑色苹果2代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志敏窜至莆田市荔城区步行街金鼎广场后面的仓后路路旁,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之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路边的流动收购废品人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志敏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步云村“兄弟厨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连某某的一部派菲特牌助力车。之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助力车卖给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路边的流动收购废品人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连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4)273号《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福州监狱(2014)狱字第725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06)信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08)粤高监释字第942号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二看守所释字(2013)3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01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敏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志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志敏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返还被害人连某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赃物苹果2代手机一部、蓝力牌电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