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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7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段雪辰与北京华体世纪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辰,北京华体世纪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209号原告段雪辰,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体世纪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29,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15号院8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魏卫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明,男,1978年1月2日出生,北京华体世纪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段雪辰与被告北京华体世纪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雪辰,被告华体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雪辰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积极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每月未支付工资500元。为逼迫原告主动提出离职,2013年3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3年4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及公积金。迫于无奈,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于2013年5月8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裁决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未支付的工资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体世纪公司辩称:2013年3月工资确实是按照2000元的标准发放的,原因是原告给被告的业绩承诺没有兑现,造成被告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故扣发了2500元的绩效工资;2013年4月工资确实未发放,原因是4月26日、4月27日原告均旷工半天,按照被告公司制度需要扣发旷工半日工资的二倍工资,但原告未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故剩余工资没有发放,被告同意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扣除2日工资后,将2013年4月剩余工资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段雪辰于2011年8月4日入职华体世纪公司,担任培训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构成及具体工资数额,未见关于工作业绩的具体条款。段雪辰主张,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其月工资为4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其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2年5月后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华体世纪公司无故拖欠其2013年3月、4月工资,其中2013年3月拖欠2500元,2014年4月工资未发放。2013年5月1日,其向华体世纪公司提出离职。就其上述主张,段雪辰向本院出具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邮政快递单等予以佐证。华体世纪公司对段雪辰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体世纪公司主张,因段雪辰业绩不佳,未完成业绩承诺,公司决定于2013年3月扣除其当月全部绩效工资,因段雪辰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存在旷工,且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未发放其工资,并同意按照4500元的标准,扣除2日工资后,将2013年4月剩余工资支付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华体世纪公司向本院出具考勤表、制度阅读通知、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述考勤表显示,段雪辰于2013年4月26日旷工半天,2013年4月27日旷工半天;上述工资表显示,段雪辰2013年2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724元,绩效工资2586元,综合补贴200元,2013年3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720元,绩效工资1080元,综合补贴200元。段雪辰对考勤表、制度阅读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旷工一日需要按照日工资二倍进行扣发;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从未发过工资条,不清楚工资的构成,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绩效工资,其并未向单位作出任何业绩承诺。另查:2013年4月16日,段雪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体世纪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500元未支付的工资共4500元、2013年3月至4月未支付的工资8000元。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段雪辰接到书面通知未按时出庭为由,决定对段雪辰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3月19日,段雪辰再次以相同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邮政快递单、考勤表、制度阅读通知、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体世纪公司主张因段雪辰业绩不佳,未兑现业绩承诺,故扣发其2013年3月全部绩效工资2500元,但华体世纪公司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绩约定,未能证明段雪辰的业绩考核标准及考核结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见业绩相关条款,段雪辰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华体世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段雪辰2013年3月依然存在绩效工资,这与华体世纪公司关于扣除段雪辰2013年3月全部绩效工资的主张亦不相符,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华体世纪公司应当支付段雪辰2013年3月工资差额2500元。因段雪辰认可其于2013年4月26日及4月27日均存在旷工半天的事实,亦认可公司关于旷工一日需要扣发日工资二倍的制度内容;华体世纪公司认可2013年4月工资未支付,并同意根据考勤内容支付段雪辰2013年4月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体世纪公司应支付段雪辰2013年4月工资4034.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体世纪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雪辰二○一三年三月、四月工资差额共计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驳回段雪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体世纪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杰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