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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茂兴与陈德华、高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兴,陈德华,高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851号原告陈茂兴。被告陈德华。被告高雅娟。原告陈茂兴诉被告陈德华、高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高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茂兴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德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归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陈德华交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华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雅娟应负共同返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3.75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德华、高雅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和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德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德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高雅娟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华、高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茂兴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陈德华、高雅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陈德华、高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