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与苏州好纳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丕拱。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苏州好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梅,总经理。原告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永兴公司)诉被告苏州好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理,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兴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氨纶丝,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7480元。2014年4月初,双方对账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748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薛永兴公司与好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薛永兴公司供给好纳公司氨纶丝。2014年3月13日、3月19日、3月24日双方以传真的方式就氨纶丝规格、等级、批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确认。薛永兴公司于确认当天依照订单内容向好纳公司供应氨纶丝,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9日薛永兴公司向好纳公司传真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好纳公司结欠薛永兴公司款项207480元,好纳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后传回薛永兴公司。2014年6月12日薛永兴公司向好纳公司邮寄律师函,催促好纳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好纳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律师函。因好纳公司迟迟未能给付货款,致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确认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律师函、邮寄凭证、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特别在原告向其发出催促付款的律师函后,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欠理的,对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冬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好纳针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货款2074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苏州好纳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浙江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