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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李全民、付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李全民,付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爱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民。委托代理人韩金,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明。上诉人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全民、付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关爱魏,被上诉人李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全民牵着毛驴在路上行走时,被付立明驾驶的冀H1N1**号货车碾压撞伤,并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认字(2014)第601号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证人李某满的证言及围场县医院的伤情诊断所证实。原告李全民系智力有障碍的人,在其受伤后与第一个熟人李某满叙述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时,应为他的真实叙述,证人李某满的证言陈述证明了原告李全民叙述:“2014年4月29日4点左右李全民一瘸一拐的到我家,右脚出血了,我问他怎么伤的,他说被车轧伤的,我问他车呢?他说车掉沟里了,车上拉的树。”围场县医院诊断证实,李全民的右足为碾压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立明陈述李全民系自己牵的驴子受惊后将李全民带倒的事实,没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且与医院确定损伤的原因不相符。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事情发生后的经过,不能证明事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对被告付立明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全民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1、右足碾压伤。2、右侧第8肋骨骨折。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用药。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7743.90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护理费1200.00元,(按住院20天×6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3716.00元(按100天×37.16元河北省农、林行业标准计算)。五、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六、鉴定费40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以上合计14359.90元。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全民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查明,付立明驾驶的冀H1N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立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民经济损失13959.90元。二、被告付立明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民经济损失400.00元(鉴定费)。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5900038900011,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224.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644.00元,由被告付立明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全民的人身损失与上诉人承保的冀H1N1**号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李全民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失是被付立明驾驶的冀H1N1**号车辆碰撞造成的。事故的事实应该是,被上诉人李全民被其他车辆碾压伤后,碰巧付立明驾驶的车辆经过此处,被上诉人李全民冲向付立明驾驶的冀H1N1**号车辆企图阻止其通过,并最终导致付立明驾驶的冀H1N1**号车辆掉沟。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入李全民的损失与一审被告付立明驾驶车辆掉沟事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全民答辩称: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全民与付立明驾驶的冀H1N1**号车辆之间曾有过交通事故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㈠2014年5月7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1、2014年4月29日4时59分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报案称:一货车将一人脚压伤,货车现掉沟里了,请求出现场。2、事故现场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石桌子乡盖子沟路段。3、载明了李全民、付立明、李某满、邱某某的陈述。4、未对此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㈡一审法院认定了李全民牵着毛驴在路上行走时,被付立明驾驶的冀H1N1**号货车碾压撞伤的事实。㈢李全民受伤后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2、右侧第8肋骨骨折。”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李全民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有事实依据。判决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主张李全民的损失与付立明驾驶的车辆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