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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孙珩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代码证:0760538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祖,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四期明晨街36号1栋1层、2层,代码证:77899624-0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被执行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代码证:22779562-9号。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被执行人孙珩超,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5)新证经字第496号执行证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孙珩超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001674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0元,执行费16740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克日木江审判员 杨 建 新审判员 马 雪 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子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