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房镇镇一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从宁,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南首路口向东300米。现住所地不详。被告:孙梅珠。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张店建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向张店建行贷款5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张店建行向原告追偿,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97222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76944.2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21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25782元(以87694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等七方与张店建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的融资额度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于是2013年6月24日,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甲方)及被告孙梅珠(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建设银行的贷款500万元,目前甲方生产处于暂停状态,贷款利息无力偿还,经协商,丙方以存入助保金账户内的保证金75万元为甲方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并再为甲方偿还利息47222元,共计797222元,该款转为甲方、乙方向丙方的借款,甲方、乙方保证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5日前共同分期偿还丙方借款本息146157.37元,共计还款876944.20元(本金797222元+利息797222元*10%=876944.20元);如到期甲、乙方不能偿还丙方借款,应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两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按借款本息日万分之三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97222元的借据。2013年6月28日,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归还了建行贷款。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为:以87694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3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应为652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张店建行的还款证明、协议书、借据、转账凭证及存款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欠原告借款8769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76944.20元并支付违约金25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98218元计算有误,原告在庭审中计算的利息数额6520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876994.20元。二、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5206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578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山东沣和玉珠食品有限公司、孙梅珠负担1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国菱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