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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安顺市��秀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中午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短信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及两颗麻古,并约好在安顺市西秀区雅都宾馆进行交易。随后张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就携带毒品跟张某某一起到雅都宾馆513房间与张某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三包冰毒及一小包麻古。经称量冰毒重2.6克、麻古重0.3克。从张某身上查获刚与王某某、张某某交易所得的冰毒一小包及麻古一颗,经称量冰毒重0.3克,麻古重0.1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照片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互为主从,但王某某系毒品持有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居中介绍贩卖毒品,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