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善国与王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善国,王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于善国,居民被告:王东伟,成年。原告于善国诉被告王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善国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共计欠货款6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住址,即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