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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善国与王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善国,王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于善国,居民被告:王东伟,成年。原告于善国诉被告王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善国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共计欠货款6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住址,即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