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文诉被告王革、铁道第三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文,王革,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志文,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革,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306281-0,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01。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钢伟,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铁沿路向康里3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65103-7,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恒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李志文诉被告王革、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第三设计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民与被告王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和邱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文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20分许,王革驾驶津GSY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铁道第三设计院,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沿豪林国际小区院内十一栋附近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豪林国际小区院内东西道路时与李志文骑乘两轮电动车沿豪林国际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两轮电动车骑乘人李志文受伤。截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志文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5774.33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志文医疗费125774.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革、铁道第三设计院辩称,交警部门做出的铁道第三设计院的员工王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有误应当重新予以认定,通过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李志文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及时向原告李志文垫付了医疗费4769.70元和20200元住院押金(该押金在李志文自行出院后医院已退还铁道第三设计院),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照赔付额支付给铁道第三设计院。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所有的津GSY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原告李志文的损害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革驾驶津GSY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豪林国际小区院内十一栋附近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豪林国际小区院内东西道路时与李志文骑乘两轮电动车沿豪林国际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两轮电动车骑乘人李志文受伤。本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字(2014)第0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文无责任,被告王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文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和原发性、继发性脑干损伤等。截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志文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5774.33元,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为原告李志文先行垫了医疗费4769.70元(包含在原告李志文的诉讼请求之内)。另查明,被告王革系锡林郭勒盟虹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的司机,此次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津GSY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车辆投保人为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文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被告王革、铁道第三设计院共同向本院提供的劳动派遣协议书一份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保险单两份、被告王革申请本院调取的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一份(王革、王晓红询问笔录各一份,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一份、现场勘查图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页、光盘一张等),以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闫炳辉(本起事故的承办人)的当庭陈述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革系铁道第三设计院的司机,铁道第三设计院认可事故发生时王革系履行职务行为,王革驾驶公司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李志文受伤,应由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革和铁道第三设计院虽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原告李志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霍市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和现场勘查交警闫炳辉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王革和铁道第三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志文主张的医疗费125774.33元(包括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垫付4769.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所有的津GSY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李志文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文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5774.33(含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垫付的4769.70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即向原告李志文赔偿111004.63元,向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赔付4769.7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李志文的现有损失,故被告铁道第三设计院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文医疗费121004.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4769.7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55元,由原告李志文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