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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再萍与曹津华、何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再萍,曹津华,何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292号原告冯再萍,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阳,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津华,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何明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冯再萍诉被告曹津华、何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再萍的委托代理人苏阳,被告曹津华、何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再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明成均系从事电线电缆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津华系被告何明成的雇员。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何明成经常相互“调货”,故产生了货款结算问题。2014年10月5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何明成尚欠原告货款14580元。被告曹津华为此代被告何明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津华辩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何明成辩称,我欠原告14580元货款属实,但我拒绝支付,原因在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口头向我订购了价值80000元的电缆。我向生产厂家订购后,原告未支付订金,后来又取消该笔订货,造成我80000余元的损失、行业信誉度下降等其他间接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明成均系从事电线电缆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因各自客户需要,原告与被告何明成经常相互调配货物。2014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明成尚欠原告货款14580元。时为被告何明成的雇员即被告曹津华代被告何明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再萍电线款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14580).欠款人:曹津华代何明成.2014.10.5。”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该笔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明成之间调配货物并结算货款的行为,其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明成至2014年10月5日时,尚欠原告货款14580元,有欠条为证,其本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明成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被告曹津华在出具上述欠条时,为被告何明成的雇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显然系履行职务,被告何明成对此并不持异议,故被告曹津华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何明成关于原告口头订货后又违约的主张,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何明成之间的其他买卖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前述货款的理由,应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再萍货款14580元;二、驳回原告冯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何明成负担(此款原告冯再萍已预交,被告何明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冯再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