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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我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结婚至今,陈某甲嗜赌成性且经常打骂我,不顾家庭子女。1984年,孩子尚幼,我正在做家务让他上山拔竹笋,他不听,我只得自己上山去拔,他却拿着鱼竿去钓鱼,我说了他几句,他就将我拔回的笋子打翻在地给猪吃并把我按在地上一顿毒打。1996年,考虑到我母亲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我便拿了100元给母亲,他知道后对我一顿臭骂并打了我两巴掌,我气愤交加,跑到他姐姐家诉苦,路途中摔断了胳膊,至今留有残疾。2006年大年三十夜晚,陈某甲彻夜赌博,连我口袋里的200元也被拿去赌,直到正月初一中午时才回家,我说了他几句,他就对我拳打脚踢,至我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2月1日,因他打麻将,我再次与其发生争吵,他又对我进行殴打,为防止自己受到进一步受害,我向公安派出所报警,警察到来后方才制止。诸如此事还有许多,当时我考虑孩子年幼,对其一再忍让包容,希望他能浪子回头,但他至今未能改正自己的缺点。我从1992年开始外出打工,省吃俭用寄钱回家支付家里的一切开支,撑起全家的重担,而其却把我寄回的钱常年用于赌博,以致家里债台高筑。我实在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下去,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绝望,考虑二子现已成家立业,坚决要求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陈某甲准离婚并就位于青阳县某村的一栋房屋依法进行分割。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青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青阳县某镇民政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与陈某甲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郭某某与陈某甲的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的证明二份,证明陈某甲长期赌博、脾气暴躁、多次殴打郭某某的事实。三、青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郭某某因陈某甲打麻将,二人发生争吵,陈某甲用拖鞋打了郭某某的事实。陈某甲辩称:我与郭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郭某某称我对其长期虐待殴打,这是她为了与我离婚而编造的理由。1984年郭某某上山拔竹笋,下山时搬不动,我就去帮她,她却说她要回娘家,我便说那我去钓鱼,这是我说的气话,当时我们那个地方根本无处钓鱼。1992年起郭某某常年外出打工,我一个人当起家庭保姆,既要抚养两个孩子又要忙地里农活,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太多。1996年郭某某拿了100元给她母亲,当时家里盖房子,经济确实困难,我与她发生争吵,她便拿烧饭用的木叉打了我,我根本没有打她。1999年我前往她在温州市打工处,看见她与一个叫阿德的人在舞厅跳舞,我因气愤过度而被诊断为精神疾病,治疗花费8000多元。2014年12月1日我在家里打小麻将,郭某某看见后便骂我,我打了她两下,后郭某某报警,我让她去医院做身体检查,她不肯去,并提出要与我离婚。2014年12月底村里就我们离婚之事进行了调解。我与郭某某都是各自用各自的钱。家里有一栋217平方米的楼房,目前次子一家与我们共同在这个房子内居住生活。我一共欠外债38000元,其中欠信用社贷款15000元,欠郭某某的弟弟刘某某20000元,欠程某某3000元。我确实有点爱赌爱玩,但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儿子都已经成家立业,郭某某若实在与我无法共同生活,可以与长子一起生活。陈某甲就其抗辩,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对郭某某所举证据,陈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均无异议;证据二该证明为虚假证明,不是陈某乙与陈某丙本人所写且内容并不属实。经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郭某某所举证据一、三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所举证据二,经本院当庭调查,陈某丙证明确系其本人所写,陈某乙证明系其短信联系其妻子,由其妻子代为誊写,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郭某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2年起郭某某长年外出温州打工,陈某甲在家务农及抚养二子,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尤其是陈某甲在家期间染上麻将刺激的不良习气,夫妻裂痕加剧。2014年12月,郭某某因陈某甲打麻将,二人发生争吵,陈某甲用拖鞋打了郭某某,后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调解。现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陈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青阳县某村的楼房一栋。本院认为:维护家庭和睦系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郭某某长年外出务工期间,陈某甲染指麻将刺激的不良习气,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日趋紧张,遂时常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提高认识,加强沟通与交流,尤其是陈某甲须端正思想,痛改不良习气,敬爱妻子,珍爱家庭。郭某某对陈某甲的不良陋习应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目前双方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郭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