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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王某,1971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颖,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年龄大急于结婚,便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又没有固定职业,婚后被告就回内地生活,双方自2007年10月即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其与被告仍然分居,不能和好。其为此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未能和好,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安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