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李从领与李文超、张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从领;李文超;张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94号原告:李从领,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自由职业,现住官司渡区。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超,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在凯鸿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住寻甸县。被告:张顺伟,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自由职业,住昆明市。原告李从领诉被告李文超、张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航,被告李文超,被告张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龙江西路北向南方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行至42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超越前方机动车辆时,恰遇对向有被告李文超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载有钟云伟、李应飞)沿南向北方向迎面驶来,原告所驾车与被告李文超所驾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告李文超、钟云伟、李应飞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伤员,垫付伤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支付自己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张顺伟系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的车主,其和被告李文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29.96元(其中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超辩称:原告为我支付的生活费2100元我没有收到。原告赔偿其他人的费用是他自愿赔偿的,与被告无关。认可修理费与医疗费。被告张顺伟辩称:我是车主,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我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9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龙江西路北向南方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行至42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超越前方机动车辆时,恰遇对向有被告李文超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载有钟云伟、李应飞)沿南向北方向迎面驶来,原告所驾车与被告李文超所驾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告李文超、钟云伟、李应飞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超共产生医疗费37608.61元,其中原告支付22608.61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文超自行支付5000元。原告为被告李文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及生活费2100元。原告另为钟云伟支付急救费150元、医疗费11524.16元,为李应飞支付急救费150元、医疗费13221.74元、生活费13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钟云伟、李应飞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钟云伟护理费等费用3000元、赔偿李应飞护理费等费用5000元,当日原告即将赔偿款支付给钟云伟及李应飞。原告为修理云A×××**号车支付修理费4129元。另查明,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系被告张顺伟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超驾驶被告张顺伟的车辆系无偿借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协议书、收条、说明、修理费发票,及原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其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文超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李文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文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张顺伟作为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主,对该车的交强险有投保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张顺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李文超对原告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文超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则原告的修理费4129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29元由被告李文超承担40%即851.6元。关于原告为钟云伟和李应飞支付的医疗费11674.16元及13371.74元,由于云A×××**号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已在(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05号案件中全额理赔给被告李文超,则上述费用因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李文超承担40%为10018.36元[(11674.16元+13371.74元)×40%]。关于原告按协议支付给钟云伟的赔偿款3000元,支付给李应飞的赔偿款5000元,该两笔费用系原告和钟云伟、原告和李应飞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李文超没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赔款具体是何种费用,钟云伟、李应飞也并非本案当事人,综上,对该两笔赔款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文超的生活费2100元,被告李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在(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05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并由云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则原告垫付的生活费2100元应从被告李文超应得的赔偿中予以扣减,即由被告李文超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李文超和被告张顺伟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文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等共计12969.96元(851.6元+10018.36元+21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超和被告张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从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从领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9.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由原告李从领承担141元,被告李文超承担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饶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