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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夏敬洲与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敬洲,黄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夏敬洲。被告:黄芬。原告夏敬洲为与被告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敬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敬洲起诉称:被告黄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夏敬洲借款30万元,同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二份借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芬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敬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芬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芬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黄芬向原告夏敬洲借款30万元,同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二份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黄芬向原告夏敬洲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敬洲要求被告黄芬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敬洲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