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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曾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07年4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5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6月6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1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杨某甲之妻),农民。2007年4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7月10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曾某、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曾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碗坪29号自己家,用扑克牌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4场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在千岛湖镇前坞村碗坪33号董某乙家,用扑克牌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2场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3、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在富文乡富文村石头埠51号周某家,用扑克牌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3场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4、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在千岛湖镇前坞村云山23号董继根家,用扑克牌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1场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5、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曾某以���利为目的,聚众在千岛湖镇前坞村碗坪29号自己家,用扑克牌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12场次,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6、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千岛湖镇前坞村碗坪29号曾某家,协助曾某组织“押小九”赌博抽头3场次,共计抽头人民币3000余元。7、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千岛湖镇宕里村求坑62号郑茶香(另案处理)家,协助余宏兵(另案处理)组织“押小九”赌博抽头3场次,张某甲抽头获利人民币共3000余元。8、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千岛湖镇前坞村峡岭脚19号郑水根(另案处理)家,协助余宏兵组织“押小九”赌博抽头2场次,张某甲抽头获利人民币共3000余元。9、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千岛湖镇前坞村碗坪25号杨某乙家,参与抽头2场次,共计抽头获利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父陪同下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案发后退出赃款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曾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乙、董某甲、董某乙、徐某、杨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曾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或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甲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12000元,连同曾某退出的赃款6000元、张某甲退出的赃款1100元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