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天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奚文娟、刘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奚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奚某。被告:刘某。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下面简称武林支行)与被告奚某签订了编号为2010-wl-208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奚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奚某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奚某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本金10880.93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每天0.02%的利息损失共计984.63元。被告刘某与被告奚某既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与被告奚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奚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0880.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880.63元担保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某、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奚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奚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奚某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工行武林支行向被告奚某发放19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该两份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经浙江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前述被告奚某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6期。借款后,被告奚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代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借款10743.39元、137.54元,合计10880.93元。另查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奚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奚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0880.93元,现尚欠10880.9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奚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代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借款10743.39元、137.54元,合计人民币10880.93元,因而,就垫付的借款,原告自愿要求自最后一期垫付日即2013年10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系本案借款所购轿车共有人,并在《抵押合同》等文书中签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奚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计人民币10880.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80.93元担保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奚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