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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洪德与武汉袅袅炊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德,武汉袅袅炊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赵洪德,武钢氧气厂气瓶检验分厂职工。被执行人武汉袅袅炊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44号(红钢城青山公园侧门)。法定代表人周燕波,该公司总经理。关于赵洪德诉武汉袅袅炊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洪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袅袅炊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赵洪德支付装修工程欠款110,000元及利息6,035.33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赵洪德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89.25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执行费1,56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袅袅炊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9,673.5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