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旦正昂杰与被上诉人也卓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旦正昂杰,也卓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旦正昂杰,男,藏族,住尖扎县坎布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卓措,女,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上诉人旦正昂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4)尖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旦正昂杰、被上诉人也卓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旦正昂杰以开饭馆急需资金向原告也卓措借款5545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写明向原告借款5545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纠纷产生。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旦正昂杰向原告也卓措借款5545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也卓措与被告旦正昂杰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也卓措要求被告旦正昂杰偿还借款5545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旦正昂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同时被告旦正昂杰应当承担因缺席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旦正昂杰向原告也卓措偿还借款人民币55450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186.30元,依法减半收取593.15元,由被告旦正昂杰承担。宣判后,被告旦正昂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理由是,上诉人旦正昂杰和被上诉人也卓措合伙经营饭馆,后双方决定散伙,达成散伙协议,饭馆由旦正昂杰经营,债务也由其承担,被上诉人也卓措投入到饭馆的55450元,因上诉人旦正昂杰无现金支付,于是写了一份欠条,后来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其主张饭馆由被上诉人也卓措进行了经营,并承包给了其他人,使上诉人权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协议规定,协议约定要退还的5545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旦正昂杰承担。被上诉人也卓措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旦正昂杰与被上诉人也卓措就合伙经营的饭馆达成散伙协议,饭馆由旦正昂杰继续经营,并给付也卓措投入饭馆的55450元,因旦正昂杰需要经营饭馆,且无现金支付,于是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欠条,写明向被上诉人借款55450元,还款期限为藏历2013年6月1日,但之后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纠纷产生。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旦正昂杰向法庭申请证人旦某某某出庭作证。经本庭准许,旦某某某出庭时证明:有个叫卓嘎的人对其说将饭馆的钥匙给了也卓措,但到底有没有给,旦某某某称不清楚,没见到。被上诉人也卓措在二审庭审中复述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旦正昂杰向被上诉人也卓措借款55450元的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被告旦正昂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身份证,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也卓措提交的诉状以旦正项杰为被告,进行了判决。在二审开庭时,根据上诉人旦正昂杰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信息,一审被告旦正项杰应为旦正昂杰,对此,上诉人旦正昂杰与被上诉人也卓措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也卓措与上诉人旦正昂杰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上旦正昂杰的签字和捺印是其真实自愿的行为,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旦正昂杰认为被上诉人也卓措的行为违反了协议规定,协议约定要退还的55450元,不应该由其承担的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述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亦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上诉人旦正昂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也卓措要求上诉人旦正昂杰偿还借款5545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30元由上诉人旦正昂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双 庆审 判 员 华 青 太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多杰才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