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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廖士忠与廖国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士忠,廖国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廖士忠,男,1956年6月6日生,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廖国兴,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廖士忠诉被告廖国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士忠、被告廖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士忠诉称,2010年9月10日我与被告廖国兴签订《中兴农资经营部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化肥农药,双方各占一半股份。2012年1月3日,双方协议分伙,签订了《分货协议》。分货协议约定了仓库所有货物一人一半,仓库由原告廖国兴代管等事项。被告廖国兴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和12月25日、2012年1月12日和1月13日卖出化肥计款4600元、8300元、5620元、5055.50元,合计23575.50元。此款为双方共有,但双方分伙清算以后,被告廖国兴未付我应得货款的一半;另在双方合伙期间,我支付了车辆年审费用、保险费及办公用品等经费合计3493.40元,被告廖国兴也应承担一半。因此,被告廖国兴应向我支付共计13534.45元。经我多次请求,被告廖国兴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国兴退还我合伙资金计1353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士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廖士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货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分伙;3、车辆年审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2013年年审费用755元;4、2013年2月6日车辆反光贴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廖士忠为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支付了洗车及反光贴费用120元;5、2011年12月12日收条、2011年12月25日出货单、2012年1月12日收条、2012年1月13日收货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廖国兴经手出库化肥计款23575.5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廖士忠为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支付了2013年交强险960元及车船税198.40元;7、办公用品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廖士忠自己分配的办公用品价值比被告廖国忠少1460元,;8、证明人《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2013年年审费用755元;9、2013年2月6日罚没收入票据、2013年2月6日安检单据、2013年2月6日罚款定额收据(2张)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廖士忠为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支付了罚款170元、检测费255元;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因违章被处罚;11、《协议书》、《双方各自收账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属双方所有,双方因分伙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分配。被告廖国兴辩称:1、我在与原告廖士忠合伙经营“中兴农资经营部”期间,按《中兴农资经营部经营合作协议》规定,我负责账务管理和主管经营部的销售,大部分销售业务由我完成洽谈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及入账。原告廖士忠负责经手货款,管理资金。故原告廖士忠用以前的出货单要求我支付化肥销售款没有依据,也违反了协议规定;2、按协议规定,我们每月都会对当月的销售、开支、欠款进行结算并经双方核实后签字,若当月有应收欠款未收取,在结算单中应有体现,如《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结算单》就载明了应收账款金额。原告廖士忠所称的由我经手的四笔销售业务已分别纳入了《2011年12月结算单》和《2012年1月份结算单》,此两份结算单均未反映出有应收账款,却已经双方签字。故此四笔销售款实际已在当月全部进了“中兴农资经营部”账目;3、“中兴农资经营部”散伙时,我与原告廖士忠签订的《双方各自收账明细单》、《分货协议》、办公用品分配清单对所有的应收账款、办公用品及仓库库存进行了结算分配,我以前所欠“中兴农资经营部”货款32092元也已在《双方各自收账明细单》进行了分配,双方应收账已平,我不存在欠“中兴农资经营部”和原告廖士忠货款的情况;4、根据《中兴农资经营部经营合作协议》规定,所有单据需对方签字才可报销,否则视为无效发票,原告廖士忠提交的车辆年审费用收据却无我的签字;(2014)寻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载明年审费用的支出。实际上,车辆年审费用在车辆买卖前就已经核销,故原告廖士忠要求我支付合伙车辆年审费用1746.70元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廖士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国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廖国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订立的《中兴农资经营部合作协议》(3页)、《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结算单》、《2011年12月结算单》、《2012年1月份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合伙期间账务由被告廖国兴管理,货款由原告廖士忠收取,同时证明2011年11月、2012年1月没有应收账款存在;3、《双方各自收账明细单》、《分货协议》、办公用品分配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分伙时对所有债权、货物、办公用品进行了分配;4、(2014)寻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页)一份,以证明双方分伙时对所有收支债权、货物、财产进行了分配;5、2011年车辆年审费用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年审费用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页)一份,以证明被告廖国兴提起诉讼向原告廖士忠主张了车辆实际销售价款的一半及双方合伙时的其它事实。经本院组织,原告廖士忠对被告廖国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公用品分配清单中双方分配的办公用品价值有差额,被告廖国兴应给自己的现金730元没有归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院终审判决未处理车辆年审费问题,自己有权就该问题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被告廖国兴对原告廖士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车辆年审费用255元予以认可,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无关联性,内容不真实,且车辆原本有反光贴;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自己出货的事实,不能证明自己收取了货款,况且货款均已由原告廖士忠收取了;对证据7,称自己当时给了原告廖士忠700多元现金,原告廖士忠亦认可这分配清单签了,另有未分配的传真机、联邦椅一直由原告廖士忠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人是原告儿子,证明内容不应认可。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廖士忠提交的证据1、2、6、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为原告廖士忠自己制作的单据,记载了原告廖士忠儿子廖剑浩与被告廖国兴弟弟廖国良于2013年2月6日为原被告合伙的赣B×××××号车年审花费的各项费用,其中加油、打的、伙食等费用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廖国兴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4的收据内容不能反映出与原被告合伙的赣B×××××号车有关,且被告廖国性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廖国兴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争议有关,予以认定;证据7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8的证明内容为案外人廖建浩与廖国良同去安远县办理赣B×××××号车年审并因此花费了755元,由于廖剑豪未出庭证实,原告廖士忠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廖国兴对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廖国兴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符合“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兴农资经营部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农资、化肥,原告廖士忠负责现金管理,被告廖国兴负责账务管理。被告廖国兴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和12月25日、2012年1月12日和1月13日经手出库化肥计款4600元、8300元、5620元、5055.50元,合计23575.50元。2011年12月1日,双方对2011年11月份的账务进行结算并共同签字于《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结算单》,该单载明:“收入:49030元,支出:10114元,欠款:6101元,出纳应交款38916元……”。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2011年12月份的账务进行结算并共同签字于《2011年12月结算单》,该单载明:“实收现金96947元,支出11410元,出纳应交款85537元……”。2012年1月19日,双方对2012年1月份账务进行结算并共同签字于(2012年1月份结算单》,该单载明:“总收入:94665.50元,总支出3633元,出纳应交款91032.50元……”。后因决定散伙,双方于同日订立《双方各自收账明细单》,分配了“中兴农资经营部”的债权,其中被告廖国兴分配到自己此前欠“中兴农资经营部”货款的32092元。同年1月30日,双方订立《分货协议》。同年3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办公用品分配清单,其中传真机、联邦椅未分配。2013年2月3日,原告廖士忠为双方合伙车辆赣B×××××号车购买了强制险,交纳保险费960元,同时交纳了车船税198.40元。同年2月6日,原告廖士忠为该车交纳了170元违章罚款和255元车辆年审检测费。同年2月20日,原告廖士忠将该车出售。尔后,被告廖国兴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廖士忠给付自己相应份额的售车款,法院根据查明的双方合伙期间股权状况和退伙清算的事实,判决原告廖士忠返还被告廖国兴车辆实际销售价款的二分之一计24167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廖士忠以被告廖国兴未给付其前述化肥销售款23575.50元、车辆年审开支755元、保险费960元及车船税198.40元、办公用品分配差额款1460元、反光贴费用120元合计27068.9元中的一半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廖国兴给付其13534.45元合伙资金并由被告廖国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士忠提交的由被告廖国兴出具的2011年12月12日收条、2011年12月25日出货单、2012年1月12日收条、2012年1月13日收货单和双方签订的中兴农资经营部《协议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6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没收入票据、2013年2月6日江西省罚款定额收据(2张)、2013年2月6日安远县安顺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收费单据,被告廖国兴提交的原、被告订立的《中兴农资经营部合作协议》、《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结算单》、《2012年1月份结算单》、《2011年12月结算单》、(2014)寻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各自收账单》、《分货协议》、办公用品分配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车辆年审费用收据原件、本院调取的(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廖国兴是否持有经手出库的未结算货物价款;2、被告廖国兴是否应付原告廖士忠分配办公用品价值差额款1460元的一半;3、被告廖国兴是否必须给付原告廖士忠关于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的保险、年审、罚款等相关费用2033.40元的一半。关于焦点1,被告廖国兴经手出库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而根据这两个月份双方的结算结果,“中兴农资经营部”当月并无未入账的应收账款。双方后订的《双方各自收账单》也对“中兴农资经营部”未收取入账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和分配。原告廖士忠在《2011年12月结算单》、《2012年1月份结算单》和《双方各自收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其形式和内容,认可了双方在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结算,且其庭审中亦认可该三份结算单。现原告廖士忠提出被告廖国兴仍持有双方未分配的共有货款未列入结算,但其未提交未列入结算的证据,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廖国兴支付货款23575.50元的一半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双方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办公用品分配清单确定了“中兴农资经营部”的一部份办公用品在双方间进行分配,一部分办公用品(传真机、联邦椅)未予分配,体现了双方对“中兴农资经营部”办公用品处置的真实意思,属双方行使“中兴农资经营部”办公用品所有权的表现,而未记载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对未分配的办公用品可继续分配。原告廖士忠根据办公用品分配清单要求被告廖国兴给付办公用品分配差额款1460元的一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廖士忠为当时的合伙车辆赣B×××××号车支付了保险、税收、年审、罚款等相关费用,虽被告廖国兴未在相关费用票据签字认可,但上述费用均为实际发生的法定费用,根据被告廖国兴已主张赣B×××××号车实际销售价款二分之一的事实,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廖士忠交纳相关费用。根据(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双方合伙期间的股权状况和退伙清算的事实,被告廖国兴应承担以上费用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廖士忠要求被告廖国兴支付货款23575.50元的一半和给付办公用品分配差额款1460元的一半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士忠要求被告廖国兴承担原合伙车辆赣B×××××号车的保险、年审、罚款等相关费用2033.40元的一半,经法庭调查,其费用为强制险费用960元、车船税198.40元、违章罚款170元和车辆年审检测费255元,合计1583.40元,此款应根据双方合伙期间的股权状况和退伙清算的情况,认定由被告廖国兴承担一半即791.70元。被告廖国兴称上述费用已核销,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廖士忠款项计人民币791.70元;二、驳回原告廖士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69元,由原告廖士忠承担人民币64元,被告廖国兴承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