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杜菊林诉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晶品日航饭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菊林,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晶品日航饭店,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菊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晶品���航饭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杜菊林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渊,被上诉人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晶品日航饭店(以下简称:日航饭店)、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航饭店系裕昌房产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3年1月经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评定为五星级饭店。2013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未下雨,杜菊林因应邀参加婚宴,乘坐家人驾驶的小轿车抵达位于本市长宁区某地的日航饭店后,杜菊林下���独自步行通过饭店大堂的旋转门进入饭店大堂的过程中,因突然停滞不行被旋转门碰倒受伤。事发当时杜菊林有随行的成年家属,旋转门一侧有可供直通的玻璃门,旋转门内外均有饭店的工作人员。杜菊林摔倒后,日航饭店的工作人员即刻将杜菊林扶住并与其家属共同将杜菊林扶出旋转门,拿出储备的轮椅供杜菊林乘坐,未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杜菊林家属自行将杜菊林送医。杜菊林受伤后在本市华东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瑞金医院、中山医院、闵行区中心医院、曙光医院、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杜菊林受伤致股骨颈骨折并骨不连,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治疗期间护理240日,营养150-18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1-2人护理。后杜菊林认为,日航饭店作为五星级酒店,应当提供与其��店档次相当的产品和服务,但其既未确保旋转门的质量以保证安全运行,也未在旋转门旁安排人员保障安全通行、在旋转门上张贴任何警示标志,更未在客流量较大的星期天关闭旋转门的旋转功能,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鉴于日航饭店系裕昌房产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裕昌房产公司应对日航饭店的赔付义务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日航饭店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医疗费4,099.29元、交通费303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0元、护理费4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日航饭店、裕昌房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日航饭店系涉案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管理场所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损害。本案中,日航饭店虽然在大堂内外均安排有工作人员,旋转门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但由于旋转门固有的潜在风险性,在作为饭店主要进出通道时,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设置更符合人性化的举措,如设置专人引导等。特别是对年迈或者年幼者,更应得到区别于一般人员更多的留意和照顾。而日航饭店作为一家五星级酒店,并未对其消费者尽到细微周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年迈的杜菊林下车及进入饭店时均未有服务人员上前引导或搀扶,存有一定疏漏,故杜菊林摔倒受伤与日航饭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杜菊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外出过程中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予以全面细致的观察,以确保自身安全,同时杜菊林作为年近九十的年迈之人,其身体活动能力相对较弱,本案中也有成年子女及其他成年家属在场,其家属亦应负有充分注意辅助及扶持的义务,给予更多的照看,但杜菊林及其家属均疏于注意。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日航饭店对杜菊林的损伤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杜菊林要求裕昌房产公司根据公司法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了分支机构是适格的当事人,并规定了��以以它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对分公司的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但这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杜菊林的上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杜菊林主张的损失后确定日航饭店应对杜菊林合理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再按比例折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晶品日航饭店应赔偿杜菊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2,69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菊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杜菊林负担1,680元,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晶品日航饭店负担720元。案件受理费9,660.20元,由杜菊林负担8,297元、上海裕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晶品日航饭店负担1,363.2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杜菊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杜菊林诉称,本案首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涉及的旋转门存在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设置其他安全通道。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旋转门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内不需要家属扶持,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另外,日航饭店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该由其总公司裕昌房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日航饭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裕昌房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日航饭店将原审判决的赔偿款项已打入原审法院账号。本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通常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来界定,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就被上诉人日航饭店是否已经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是否已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作了详细的阐述,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造成上诉人损害的原因力,酌情确定由日航饭店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裕昌房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日航饭店作为裕昌房产公司的分公司,但日航饭店管理、经营的财产足以支付其涉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其已将相应赔偿款打入原审法院账户内,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由日航饭店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也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杜菊林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20元,由上诉人杜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