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林章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章华,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新兴路易发楼105房(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章华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新兴路易发楼105号其经营的“成人计生用品专卖店”中销售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的“黑金刚”等药品。2014年10月8日10时,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章华,并缴获“五夜神”“仙翁养生丹”“黑金刚”等共21个品种109盒(瓶)药品,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认定为假药。被告人林章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章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章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有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章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仙翁养生丹”“黑金刚”等21个品种109盒(瓶)涉案假药,予以没收、销毁。三、禁止被告人林章华在缓刑考验期十个月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