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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兆萍与赵丹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萍,赵丹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田兆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戎,女。原告田兆萍与被告赵丹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兆萍诉称:2013年5月初,赵丹戎向田兆萍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田兆萍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之前归还。后田兆萍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赵丹戎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赵丹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田兆萍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兆萍的主体资格;2、赵丹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赵丹戎借款的事实。因赵丹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赵丹戎向田兆萍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田兆萍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之前归还。后田兆萍索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从赵丹戎向田兆萍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丹戎对该笔债务应当予以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丹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田兆萍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赵丹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