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玉娟与李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娟,李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叶玉娟,农民。被告:李仁勇,农民。原告叶玉娟与被告李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娟,被告李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娟起诉称:被告李仁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仁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玉娟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仁勇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李仁勇答辩称: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慢慢归还,且与原告说好不支付利息,在2014年6月25日支付了5000元,应该是归还本金。被告李仁勇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事实,但应该属于利息而非归还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此后被告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叶玉娟与被告李仁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核减为按照四倍计算,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抗辩原告已免除其利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的5000元应优先抵扣利息。经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为992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玉娟借款本金99200.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9日为13640.93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