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罗益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