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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罗益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