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卢大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3号被告人卢某某,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3时许、次日8时许、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附近分别帮助陈某某购买价值60元、30元、12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将所购买的毒品交给陈某某,每次陈某某支付25元的报酬给卢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是为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二次毒品,每次是30元,陈某某每次给其25元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左右、次日8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附近分别帮助陈某某购买各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阳西县儒洞镇寿场将所购买的毒品交给陈某某,每次陈某某支付25元的报酬给被告人卢某某。2014年9月26日1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蓝星宾馆720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抓获;同月30日,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寿场村委会市场旁边将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0.0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1954年5月8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赃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寿场村委会市场旁边将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经询问其吸食的毒品是叫卢某某帮其购买的,同时在陈某某处缴获0.03克毒品;后公安民警在寿场村委会寿场村路口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卢某某身上缴获手机、纸条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陈某某辨认出帮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辨认出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某。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指认扣押物品写有陈某某号码的纸条、作案现场的情况;陈某某指认卢某某贩毒现场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手机和吸毒人员陈某某的通话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陈某某被行政拘留。(二)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报酬是25元。在2014年9月25日12时许,卢某某帮其在沙扒买了60元毒品;第二天9时许,卢某某又帮其购买30元毒品;同日下午15时许,卢某某又帮其购买120元毒品。(三)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时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其在阳西县沙扒卫生院附近帮陈某某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第二天在同样的地点帮陈某某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每次的报酬是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帮助陈六喜二次购买3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帮助陈某某购买60元、30元和12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共重0.03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