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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文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举,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专文化,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一委8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文举在延吉市新兴街时代购物中心北侧飘香源米粉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取张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文举在延吉市新药大药房,使��盗窃的医保卡刷卡购买药品,此次购买药品的价值人民币230元。2014年10月2日在延吉市康德药店,使用盗窃的医保卡刷卡购买药品。此次购买药品人民币价值271元。2014年10月7日中午12时1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时代广场西侧吉尚快餐店内,被告人孙文举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手提包内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折后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文举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人民币850元,向被害人张某甲退还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孙文举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医保卡购买药品明细,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举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文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文举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