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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董福禄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福禄,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福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世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董福禄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福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五)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六)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董福禄与被申请人四建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1、根据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董福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董福禄已超过法定劳动者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虽未明确界定退休劳动者与聘用单位之间劳动用工关系的性质,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88号)第2条等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对于劳动者退休后再次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协议的,不适用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即原则上不承认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退休人员再次就业形成的劳动用人关系,原则上按照劳务关系认定和处理。3、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工作内容来看,董福禄到四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担任技术指导,由于工程施工项目的工期和内容有限,所以董福禄与四建公司建立的是一种短期限的雇佣关系,是为了完成特定项目而实施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董福禄关于其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亦不能成立。故董福禄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董福禄所称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申请理由,因董福禄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福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福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烁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