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伟华与谢才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谢才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刘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晓荣。被告:谢才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雅拉。原告刘伟华与被告谢才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伟华起诉要求:(1)被告谢才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29.01元[医疗费9114.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18300元(4451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475元(3400元/月÷30天×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于2014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荣,被告谢才春,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9534.01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谢才春驾驶案外人吴自秀所有的浙c×××××牌照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八水村曙光一路南往北行驶,行经八水村曙光一路瑞明集团厂北侧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刘伟华驾驶的编号为****的二轮电动车,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被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头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和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桡骨小头脱位。2014年10月2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的期限)。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被告谢才春垫付费用11420元。浙c×××××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谢才春驾驶证、浙c×××××牌照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伟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为9532.01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元,为9515.01元,被告平安财险瑞安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诊断证明书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为33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计算150天,为14507.67元(353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金额,原告诉请8475元(113元/天×75天),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认可300元,予以准许;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车辆修理情况,不予支持;施救费1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刘伟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976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刘伟华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伟华33382.67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23282.67元,财产分项项下100元),余下6385.01元。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处理,故本院确定本案责任比例为4:6。其中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谢才春负担504元(840元×60%)。因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未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327元[(6385.01元-840元)×60%],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谢才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才春已支付费用11420元,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支付原告25793.67元(33382.67元+3327元+504元-11420元),赔付被告谢才春交强险理赔金7589元(11420元-3327元-5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谢才春自行向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华25793.67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刘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刘伟华负担117元,由被告谢才春负担22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